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96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甲○○之智識、能力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亦沿上開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與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板破裂、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右膝急性關節積血等傷害;丙○○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陰囊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皆經上訴人即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時有看後照鏡,發現後方沒有車才左轉,可能是告訴人乙○○闖紅燈,騎車速度太快煞不住,才會從後面撞上正在迴轉的伊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按涉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丙○○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鍵字第960065號函在卷可佐;況經本院再送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且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3日府覆議字第961102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益證,是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㈢、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上開鑑定書等可參。另被告雖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等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而得以免責。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第5條則規定:「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自應比較舊法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承上說明,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
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3月16日,應予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以修正後刑法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況,惟念及被告於本件過失程度較輕,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