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駕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反公共危險駕駛,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39號公共危險案件處以緩起訴
1年,並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30,000元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並未審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經刑事法律處罰,仍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予以裁決處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7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臨水南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路口之號誌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警員 林炳志 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於96年10月20日前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必須並繳交30,000元給國庫,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18日履行,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1月14日期滿,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4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7年4月17日提起聲明異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3
9號緩起訴處分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一事,有前揭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
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是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之理。
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受處分人未就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之處分,即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