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拾壹個、塑膠鏟子肆支、吸食器壹個、吸食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陸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02公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9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共11個、塑膠鏟子4支、吸食器1個、吸食球1個,甲○○所有預備供裝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6個、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10日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白色晶體、粉末各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46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夾鏈袋共11個、塑膠鏟子4支、吸食器1個、吸食球1個,亦分別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6日檢驗報告存卷 可佐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並有夾鍊袋6個、吸食器1個扣案,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02公克)、海洛因
1小包(驗後淨重0.09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共11個、塑膠鏟子4支、吸食器1個、吸食球1個,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而包裝袋、塑膠鏟
子、吸食器、吸食球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夾鏈袋6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裝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㈢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
24日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在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雄院隆刑敏緝字第414號發布通緝,嗣於97年5月2日被告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後,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送本院歸案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緝獲到案,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