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字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南向北)處,在限速60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75公里,超過速限15公里未滿20公里,為警舉發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宣布,全國共415具感應式線圈測試設備,因無國家檢驗標準,為避免爭議,暫時停止取締超速,並於97年1月17日前已拍照尚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不再舉發,而異議人於97年1月21日方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於97年3月10日收到裁決書之送達,故本件處分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四、經查:㈠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度量衡法第5條有所規定。從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至於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就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
㈡查本案用以舉發之感應式線圈測試設備出廠後,經荷蘭國阿
姆斯特丹商業及產業商會於94年7月14日檢測合格予以簽證,其後再經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認證,並經空運進口測試合格後方驗收啟用,且照相機組均定期巡查,除更換底片外,並對主機之功能檢測無誤後才予使用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2份及函附之感應式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原廠檢驗證明書、我國駐外機構證明、國內地方法院公證文件暨維護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至20頁)。
然感應式線圈測速裝置,為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方能昭得公信。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超速違規所使用感應線圈測速裝置,並無法提出我國國家專責機關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況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另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至於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益徵警政機關對於此種感應線圈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尚加以存疑,自難期待一般人民信賴其公正性。是本件既無經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以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為準確無誤,自難僅憑其測得之速度,即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㈢綜上事證,本件測速儀器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
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