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啓宏
宜蘭縣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97年度羅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啓宏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97年9月3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4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聖湖里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竟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酒後酒氣未消且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移山路交岔口附近時,因其於騎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對於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等情形,而為員警攔下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於
97年9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其於實施同心圓測驗時,所繪之圖形亦有扭曲、頭尾無法連貫、各圓間隙寬度不一等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一件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於騎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對於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等情形,且於員警攔下盤查後,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被告於實施同心圓測驗時,所繪之圖形亦有扭曲、頭尾無法連貫、各圓間隙寬度不一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一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而不具安全駕車之能力。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且有癲癇、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已無工作能力,全家只依賴父親打零工為生,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能減輕刑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業已敘明係於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行駛路段、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酒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失出之處,其僅憑己意以個人罹患疾病及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