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MILDSEVEN及圖、MILDSEVEN7及圖、SEVENSTARS」、「L&M」牌(即藍星淡菸)、「長壽、LongLife、Gentle及圖」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分別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基於販賣獲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印有上述商標及圖案之各式仿冒香煙,並由不知情之 陳元陽 自民國94年
9月5日起至95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止,向不知情之 黃一成 出租位於高雄縣○○鄉○○路9之1號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以供甲○○放置貨櫃,而於貨櫃內存放印有上述商標及圖案之各式仿冒香煙,後以不詳價格,不詳數量,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偽「MILDSEVEN」香菸452包、偽「L&M」香菸75包、偽長壽(7號)香菸18包、偽長壽牌白軟包淡煙60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存放上開扣案仿冒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這些香菸是發霉,不知名的人說不要的,故交給伊及伊員工,伊員工說要留下來供自己吸食之用,伊才會將扣案仿冒香菸存放在上址貨櫃中,伊也不知道扣案之香菸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日本香菸產業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元陽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審理中之證述等綦詳在卷,而「MILDSEVEN及圖、MILDSEVEN7及圖、SEVENSTARS」、「L&M」牌(即藍星淡菸)、「長壽、LongLife、Gentle及圖」等商標,分別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煙、煙草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情,亦有各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前揭扣案香菸,係使用前揭仿冒商標之偽菸,亦有菲利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覆函等在卷可憑;此外,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仿冒香菸足資佐證,是扣案香菸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等扣案香菸係發霉別人不要的云云,然查,送鑑香菸之煙枝香氣味及口腔感覺兩項檢驗項目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香菸並不相同,且經該公司做「吸評」檢驗,扣案香菸是沒有發霉的,還可以抽,此外,經高雄縣政府派員檢視扣案菸品,其等外觀上亦無發霉情形,此皆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煙廠97年3月18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70001021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3月19日府財酒字第097006077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證,顯見扣案香菸並非發霉之狀態,且仍可抽用,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是伊員工表示要留下來自己抽的云云,然被告卻無法提供其員工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僅空言指稱,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據證人即現場搜索警員 唐士林 於97年3月25日本院另案即96年度易字第1778號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伊等到現場,看到地約2甲,裡面沒有從事工業,外觀只能看到有用黑色的網子,網子後方隱約可以看到貨櫃,伊便爬到隔壁瓦斯工廠的水塔去舉證,看到有貨櫃、有推高機,搜索當天伊等去到現場,看到有六、七個貨櫃,其中有兩個有上鎖,故請陳元陽去找開鎖人員打開上開兩個貨櫃的鎖,發現了本案的香菸,其他沒有上鎖的貨櫃並沒有查獲東西,有上鎖與沒有上鎖的貨櫃,彼此間都是隔壁相鄰,但有上鎖的貨櫃在旁邊有多做一個鐵捲門,其他沒有上鎖的貨櫃就沒有這樣的裝置,搜索現場只有陳元陽一人,他說東西不是他的,是一個叫「 阿賢 」的人的,後來經陳元陽指認,並查戶政資料,才知道是甲○○等語在卷,另他案(即96年度易字第1778號)被告陳元陽於97年3月25日該案審理時亦陳稱:上開貨櫃應該是94年9月5日打契約當天載運進來的,運了三個進來,伊有於打契約當天將鑰匙交給甲○○,故甲○○可以自由進出,伊出租上址給甲○○,租金是一個月8千元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甲○○對上址貨櫃內查扣之仿冒香菸有特別管理機制,並非如被告所稱:這些係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此外,被告既特別花費每月8千元租金長期租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則其對於存放在貨櫃內之香菸當有獲利回本之所圖,然被告竟稱伊係用以放置已發霉不要的香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扣案仿冒香菸「MILDSEVEN」香菸是452包、「L&M」香菸是75包、長壽(7號)香菸是18包、長壽牌白軟包淡煙是605包,均非整條完整包裝之數目,足見業有部分仿冒香菸已然販出。又扣案香菸確係仿冒,業如上述,其外觀上,在長壽白軟包菸部分,有密碼不符、封口簽無防偽纖維及鋁箔褙紙有螢光反應;在尊爵菸部分,則有菸包密碼字型不符及鋁箔褙紙有螢光反應等,與正產香菸之差異處存在,此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煙廠97年3月18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70001021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以及商品品質,獲取消費者之信賴,並負責商品後續相關責任,本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品質較低甚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仿冒菸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等之權益,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並可能影響人民身體健康之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以及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扣案仿冒香菸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商標之偽「MILDSEVEN」香菸452包。
二、仿冒商標之偽「L&M」香菸75包。
三、仿冒商標之偽長壽(7號)香菸18包。
四、仿冒商標之偽長壽牌白軟包淡煙60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