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立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ZI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准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JS-T四一號營小貨車,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時四十分,在國道三號五十五公里南處超速行駛(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ZI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惟舉發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公示送達,完成公示送達,因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依法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超速違規,然違規乙事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即收到裁決書謂未到案加倍處罰,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遷移新址不明被退回,但伊公司之燃料稅稅單及牌照稅稅單,寄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時,則均有收到,伊不服未收受通知即高倍罰鍰云云。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原舉發單位乙節,有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正本及採證照片正本暨其封套存卷可稽,又舉發單位已依法公示送達該通知單予異議人,有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告各一份附卷可考。次查,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及上開車籍所在地地址均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並未辦理地址變更,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足憑,然前揭地址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另由案外人 林癸呈 所承租供其販賣菸酒之營業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查訪表,及該址現況照片二張可證;另佐以異議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營業所均係「台北縣樹林市○○路○○○號二樓」,綜上足資證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已未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營業,而遷移他所無誤,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自屬依法有據。雖異議人聲稱其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處收得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然該繳費通知單並非與本件違規通知單於同一日寄送,尚無足證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尚未遷移營業所。綜上說明,異議人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自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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