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七四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惟婚後彼此感情不睦,兩造遂於七十六年間協議分居,被告因而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離開,遷至他處居住。
(二)兩造分居後,未曾聯絡往來,彼此亦未請求對方同居,經長期隔離,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產生不可彌補之破綻,且兩造已分居長達十餘年,兩造實已無意經營此段婚姻。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速算公式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鄒忠宏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遂於七十六年間協議分居,被告因而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住所離開,遷至他處居住,且兩造分居後,未曾聯絡往來,彼此亦未請求對方同居,至今已分居十餘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速算公式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鄒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民國七十六年左右認識被告,被告我見過二次,我認識原告的時候,他們已經分居,當時原告已經住在台北市○○街二四六之一號」、「這幾年兩造也沒有互相聯絡,我不曾看過被告來找原告,也沒有看過原告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鄒忠宏為原告之友人,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於七十六間協議分居,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在此期間,被告從未找原告返家同住,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同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另參酌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已明確獲悉原告提起本訴,卻始終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俾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愛、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協議分居之舉,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