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四八六五二一號、第裁四一-ABX四八六五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基隆路口時,違規未依交通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為警攔停稽查時,復拒絕停車逕行逃逸,因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並未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伊上開機車平日均多停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家樓下門口,並無借予他人騎用,再經伊詢問舉發警員回稱騎車者係年輕人,亦與伊年齡不符,而伊二子,一就讀國中,舉發違規時間當天在校,另一就讀高中,平日住校,舉發違規時間當時在補習,且均不會騎乘機車,本件恐係舉發警員記錯車號誤為舉發等語,並提出其二子於上開違規時間在校及補習之出席證明二紙為憑。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述之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鄰居 王清枝 到庭證稱:上開機車均係甲○○在使用,平常該機車都停在伊住處樓梯間前,偶而只有騎出去買便當,甲○○二子均在唸書,伊並未看過其二子騎乘該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訊據舉發警員 蔡坤煌 證稱:「(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舉發經過情形?)本件違規是我舉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我在台北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的西南角執行取締違規左轉,當時有一部機車沒有二段式左轉,該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看不出來年紀,我覺得應該不是年紀很大的人,我要該騎士停車,該騎士原本已把車速放慢但又突然加速逃逸,我就把該車號記下來逕行舉發,我現在已不記得車型、顏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其舉發之違規人年齡亦與異議人未盡相符,再者核諸本件舉發單未附載違規機車顏色、廠牌,而舉發警員復已無記憶,亦難確認警員舉發是否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述,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顯尚難率認異議人即為本件舉發之違規人,是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此二違規行為。原二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二處分應均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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