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三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U九八四三三九號、四○─ABY三○七五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二十二之一號,然因必須照顧母親,因而這一、二年均居住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九十三號家中,故住所之一切信件均託人代收,因而不知駕車已違規,並致駕照被註銷,嗣因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遭警攔停,被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後,始知悉上情,為此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因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第ABU九八四三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此有異議人所簽之前開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當負有繳納罰鍰之責,而異議人竟未自動繳納,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六字第裁四○─ABU九八四三三九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裁處最高罰一千八百元,應無違誤,則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應無理由。另查:該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處結果以北監六字第裁四○─ABU九八四三三九號裁決: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罰鍰一千八百元。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而該註銷駕照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親自簽收在案,並蓋有異議人印章,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因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異議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其有前述仍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七五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舉發之,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ABY三○七五四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萬元罰鍰,核無違誤。據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