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西村壯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西村壯史與同為日本國籍之 壽山友 一係朋友,西村壯史於民國99年11月3日凌晨零時許,因 壽山友一 未依約定時間準時至其位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租屋處,且未符其所要求先回家換穿乾淨衣物後,再將換下之衣物攜至上址洗衣機洗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壽山友一之臉部, 嗣西村 壯史因對壽山友一處理有關搬家及求職等事之方式及態度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壽山友一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胸部及腹部均有重要臟器,倘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西村壯史疏未預見此死亡結果,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續以拳頭垂打及以腳猛踹之方式,毆擊壽山友一之胸部及腹部後,壽山友一雖於此過程中表示頭暈,西村壯史未予理會,仍持續以腳猛踹胸部及腹部,致壽山友一受有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廣泛軟組織出血之傷害。壽山友一復表示頭暈,西村壯史始停手並將其放置上址地板處,嗣於當日凌晨近2時57分許,西村壯史發現壽山友一身體僵硬且無呼吸,即通知請大樓保全人員 洪士齊 協助報案及先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並隨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壽山友一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急救,經該院醫師向在場員警詢問壽山友一之傷勢如何造成,西村壯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壽山友一之傷勢係其毆打所致,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嗣壽山友一 於同日凌晨3時46分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西村壯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準備、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一第9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卷三第252頁至第257頁、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核與證人洪士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偵卷三第273頁至第274頁)。㈡被害人確於死亡前即99年11月2日晚間至被告住處,亦有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臺北市○○○路○段○○號大樓監視錄影資料在卷 可佐 。
㈢被害人因遭毆擊致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兩
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和廣泛軟組織出血,於99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經送臺北馬偕醫院急救,於當日凌晨3時46分,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驗報告書、照片
42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1頁、第101頁、第103-108頁、偵一第68-89頁);又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檢驗,被害人胸腹部有廣泛鈍挫傷,造成胸腹壁肌肉軟組織有撕裂成潛藏口袋形空間及廣泛出血、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及兩肺扁塌、心臟挫傷及心包囊積血和肝右葉被膜下血腫和撕裂傷,最後因呼吸衰竭和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剖字第0991103905號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7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21-327頁、偵卷二第48-85頁、第124至136頁)。
㈣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胸腹壁軟組織內之口袋形撕裂
傷,可由一個較大面積的鈍力施加於胸腹壁上形成剪力所造成;而兩側肋骨前後部骨折,拳頭或腳掌或其他鈍物作用於側胸壁上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另有右臉頰、右下頦瘀傷和嘴唇黏膜挫裂瘀血,可以符合曾受毆擊過。死者雙手掌和雙前臂未發現抵抗傷存在。因認被害人上開傷害,係因遭被告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告胸腹部所致,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
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與被告均係日本國籍且為朋友關係,被告平日時常教導被害人做人處事之道理,業經證人吳建程及 吳智豪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足認被害人與被告平日關係匪淺,並無深仇大恨,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身體僵硬且無呼吸後,隨即向證人即其所居住大樓之保全人員洪士齊求助,並與證人洪士齊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且隨同被害人送醫等情,亦經證人洪士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8頁),復有壽山友一之筆記及其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47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相當之情誼,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另佐以被告係徒手傷害被害人,並未持有致命之兇器等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此情已足認定。
㈥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體之胸部及腹部均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保護,倘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可能導致肋骨骨折,傷及臟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致被害人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㈦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
得以預見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可能導致對方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胸腹部,使被害人胸腹部鈍挫傷,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廣泛軟組織出血,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被害人後,隨救護車至臺北馬偕醫院,經該院醫師向在場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如何造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當場承認被害人之傷勢係其毆打所致而自首犯罪,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足證被告係於警方查悉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認被告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持續以拳頭重擊及腳猛踹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手段不能不謂兇殘,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年6月。又因被告為日本國籍人,且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手段兇殘之暴力犯罪,堪認其對社會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且有繼續危害之虞,而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必要,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用腳踢人體兩側可能導致人體內部器官損壞或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復知被害人因尊敬被告而不會以手或其他工具或方法防護自己之情,被告更知之甚詳,卻尤仍不斷以腳踢被害人終至死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未必故意,原審判決未為此認定,有背於經驗法則。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在台灣生活超過20餘年,台灣文化融入甚深,驅逐出境不利於被告再社會化之刑罰目標,且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在台灣有正當工作,並無再犯之危險性,且若驅逐出境,亦不利於落實對被害人之賠償計畫,勿予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被告僅對傷害行為有所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另認被告為日本國籍人,因細故即為本件手段兇殘之暴力犯罪,堪認其對社會安全實具相當危險性,且有繼續危害之虞,而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