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受處分人 紀鎮冀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八九四號、第二八九五號、第二八九六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紀鎮冀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紅線違規臨停)」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四0─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二)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有「不服從交通警察之稽查(拒絕出示駕、行照及登記證)」之違規情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通知單)舉發之(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四0─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嗣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該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暨舉發違反法條欄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更正裁決事實暨法條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並更正處罰主文為「罰鍰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北監營字第0九九二0三七八三八號函檢附更正後之裁決書通知受處分人。(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停車)」之情事,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C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四)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服從交通警察取締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之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D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上開受處分人紀鎮冀違規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李仁杰 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稱:「(問:本件A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開單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問:請敘述當時舉發經過為何?)我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九點四十分在板橋市○○路攔查一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我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不出來,而坐在駕駛座打電話,因為他停的位置在機車停等區裡面,但是還是在紅線裡面,我舉發的是紅線臨停,我就請該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但該駕駛人還是坐在車內講行動電話,拒絕出示,我在現場有告知他我所要舉發的款項,第一條是道交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紅線臨停,第二條是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稽查,也就是B舉發通知單所載的違規事實及法條,異議人並沒有逃逸,而是消極的不出示證件〈庭呈意見補充書及採證光碟〉」、「(問:本件係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是攔停舉發,現場也有告知他是攔停舉發」、「(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填載逕行舉發?〈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當事人不出示證件,我不曉得他的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車為租賃車輛,所以我才填載逕行舉發」、「(問:本件C、D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開單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問:請敘述當時舉發經過為何?)我當時勤務安排是在十七時到十九時,編排在文化、府中交通疏導崗,我在四十幾分的時候,由那個路口離開,要返回板橋交通分隊,行進路線是由文化路直行到新府路右轉,我在新府站前路口的時候,因為是紅燈,我在停等,等號誌時,發現新府路沿線都有計程車紅線違規臨停的情形,當時我的行向變成我綠燈直行時,我就往前騎,因為現場有大概十部左右的計程車在現場紅線違規臨停,我上前時,因為其他車輛的駕駛人都是坐於車輛,車子沒有熄火,駕駛人看到我前去,都駕車離開,只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是離開計程車,人是站在人行道上,異議人並沒有離開現場,因為其他車輛看我上前都離開現場,只有他人是在人行道上,我就上前請他出示證件,他還是一樣不出示證件,一樣在那邊使用行動電話,他在現場也有報案,我請他依程序來出示證件,但是他依然故我繼續講他的行動電話,大約經過二至三個號誌燈,他還不出示,我就現場告知他的違規事實,以及他的權利義務,我就逕行舉發他,現場我都有做錄音錄影,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都有」、「(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交通警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本件為何未依此程序製單舉發?)因他現場不出示證件,我只能查到車籍資料,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逕行舉發要件,他沒有逃逸,他只有消極不出示證件」、「(問:你認為異議人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不服稽查,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雖然是沒有逃逸,但他是消極性的不出示證件,我不可能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規定,將他帶回辦公處所查驗身分三小時,因為我們的勤務規定是兩小時一班,而且當時位處交通要道,所以我認為此部分仍然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而且我有錄影採證」、「(問:你認為異議人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紅線違規停車,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之規定?)這裡面規定是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我是以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因為他這是靠行的車子」、「(問:有何意見?)...如果這種不符合逕行舉發,現場客觀的事實來講,第一個法條上,我執行勤務上面,一定都不可能符合法條所規定,因為我們每一段的勤務都是兩小時,如果要查驗身分的話,會有些困難,而且會造成勤務上的耽擱,所以,對於行為人拒絕出示證件,如強制要求符合逕行舉發要件始得逕行舉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等語在卷,惟因警員李仁杰執行本件舉發勤務時,受處分人自始至終均停留在現場,並無離去現場或有不在場之情事述,且受處分人縱有違規停車之舉,然亦非屬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而舉發,則警員李仁杰於本件所舉發之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舉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亦與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所定之採證方法與行為類型不合,且依警員李仁杰所述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衡諸當時現場情況,渠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適足以資為公權力執行之憑藉,以落實法所賦予之權限與責任,自不符同條例第七條之二所明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自不得由舉發機關以行政便利、經濟或執行面尚有某種程度之困難等考量任意違反,恣以「逕行舉發」之方法舉發交通違規,便宜行政,而將人民權益保障及法律明文規定置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警員李仁杰就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序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咸難認屬合法,因而撤銷原處分諭知紀鎮冀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該行政處分可推定為真實,如無證據足認係虛偽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應受到合法、正確推定為真實。(二)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得逕行舉發,此為警員之職權行使,且該職權有立法機關之法律授權。(三)本案違規事實非屬勸導範圍,且違規地點屬板橋火車站周邊道路,交通執法重點區域,不容許營業用小客車藉故擾亂交通秩序情事,故警員執法並無不當。(四)警員李仁杰已就舉發經過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絕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故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五)本案係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受處分人,並有錄影採證資料,故本案已符合逕行舉發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明文規定。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依第七條規定採一般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倘未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不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此等見解,並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九十七年版)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九十七年版)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因此汽車駕駛人於有該項所列舉之六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但該條項無非係就舉發機關事實上無從查知實際違規駕駛人時所為之特別規定,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同條項第一至五款)及採證方式(同條項第六款)之限制,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因此,若舉發機關確已實施攔檢並知悉實際行為人時,仍應直接舉發車輛駕駛人,此對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亦可見倘若已得辨明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且該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時,依法仍應處罰車輛駕駛人,非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自明。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紀鎮冀上開A、B、C、D舉發通知單所示之四個違規事實,固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李仁杰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稱明確,然依證人李仁杰於原審調查時係結證: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法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得逕行舉發,然證人李仁杰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均沒有逃逸,當時在現場係受處分人不出示證件,並在撥打行動電話等語,亦如前述,則本案情形,縱受處分人有上述A、B、C、D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事實,亦不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只能直接舉發,況依證人李仁杰於原審調查時再證稱本案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適足以資為公權力執行之憑藉,以落實法所賦予之權限與責任,內容已如前述,依法令規定,本件自不能逕行舉發,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自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以:公務員取締事實應認其係合法存在,而推定為真實,況警員本得逕行舉發,且受處分人之行為非屬勸導範圍,警員取締並無不當,警員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且有錄影存證云云,惟原審裁定並未認定警員不可以依法取締受處分人,且亦未認為警員所述係虛偽而誣陷受處分人,而係認為受處分人之上開A、B、C、D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明確,惟警員既已實施攔檢並知悉實際行為人,依法只能採一般舉發,而不適用逕行舉發,亦即警員縱得依法逕行舉發,然須符合上述逕行舉發之要件,始得逕行舉發,否則只能以一般方式舉發,本件警員認受處分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然受處分人在現場並無逃逸之情形,內容已如前述,從而,原裁決依前述逕行舉發而裁罰受處分人,自亦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前述違規事實,然本件不得逕行舉發,原審因認原處分不當而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違誤,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