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鐵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長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3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03之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裝盛施用毒品所用且沾殘有海洛因之鐵盒1個。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沾殘海洛因之鐵盒1個,係被告用以裝盛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以試劑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鐵盒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