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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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展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展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迄9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行善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