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解智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解智淵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9年1月15日至99年2月23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興豐路口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06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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