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之腰包1件,確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有警卷所附鑑定證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