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彬原名林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3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人客旅館」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3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人客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8之3號住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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