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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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於87年10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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