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瑪莎拉蒂
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85K前即台二線85K至85K-300公尺處,突遭山壁滾落而下之落石擊中,造成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驚嚇,致原告久久無法平復,經就診於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及強迫症,即俗稱災後症候群。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機關,依公路法第58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之規定,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有多處路段被劃為落石危險區,由於邊坡風化情形日益嚴重,被告應在該路段邊坡岩石覆蓋防護網、施作鋼錨,以防落石影響交通,被告機關雖於事故地點鄰近邊坡均設置防護網等防護措置,卻獨漏事故發生地點未設置防護網或其他防護措施,致使原告車輛因系爭路段邊坡未為任何防護落石措置,而遭落石擊中受有損害。
㈡原告業於93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機關
拒絕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損害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茲就經估價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如下:
⒈經查原告所駕駛者,為瑪莎拉蒂進口車輛,因遭落石擊
中,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700,000元,關於汽車修復費用部分,爰以此額度請求之。
⒉拖吊費計800元。
綜上,被告機關應賠償700,8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機關於該處之防護措施,設置或管理並未有欠缺:查
北部濱海公路位於本島東北角,為基隆至宜蘭間高承載運輸道路,沿線依山傍海景色宜人,已列入東北角風景特定區及地質保護區,然夏季時有地形雨,尤其是每年10月至隔年4月受東北季風氣候影響,時時處於細雨霏霏狀,經年受海風及鹽霧等侵蝕,且岩層間之解理層十分發達,故受當地氣候及地質特性,岩盤風化快速侵蝕性高,經分析,零星落石機制係在降雨時岩石間理解層吸收大量水分,造成土層膨脹,當天氣轉晴時水分受溫度作迅速蒸發,岩層理解縫細擴大,岩盤內部支撐失去平衡產生岩塊崩坍掉落公路,為因應此狀況,被告機關於濱海公路易落石坍方路段,均有設置適宜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措施,以阻擋零星落石,而原告所指之路段(即北部濱海公路85K處),被告機關於該濱海公路83K至90K處,為維護道路邊坡穩定,在岩石邊坡已有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並於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且於路面上亦加繪「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語,以提醒用路人隨時注意,則被告機關已盡其所能加以防止意外之發生,並為適當之防護措施,況岩盤解理何時會發生崩坍實無法判斷,本事件應屬突發狀況,為自然之災害,非屬被告機關能防範而未防範之責,且依被證一之照片所示,被告機關已於岩石易崩坍處,設置防護網,已盡注意之能事,實無法再苛求被告機關須於北部濱海公路全線均架設防護網或防護柵欄,從而本事件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存在,被告機關自無賠償之義務。
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各區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公路之養護工程事項。二、公路養護工程之設計、施工及品質檢驗事項。三、公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事項。四、公路用地之取得及管理事項。五、公路機務及材料供應事項。六、公路工程及測繪等電腦化事項。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事項。」,而何謂公路,據公路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而依原告所主張者,其係被台二線85K至85K-
300公尺處之山壁滾落而下之落石擊中,則預防山壁之落石滾落,及其滾落後之防護措施並非被告機關之職責所在,被告所負責者僅有公路之養護工程或公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事項或其他與公路有關之事項,意即本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者,並非係因「公路」本身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係台二線之邊坡「落石」滾落所致,台二線沿線邊坡之防護,非屬被告機關之職責,係因公路邊坡落石滾落擊中原告之車造成原告損害,則該公路邊坡之工程並不屬被告機關所管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者,顯有錯誤。
㈢依據94年9月8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台二線
85K至85K-300公尺(即84.7K)處路段(宜蘭往台北方向)自92年3月間至93年3月間止,共計發生兩起遭落石擊中之事故,㈠93年1月30日,於85.2K處,機車騎士遭落石擊中受傷。㈡93年3月17日,即本案訴訟事件。查被告機關為防護公路安全,於該濱海公路83K至90K易發生落石處,被告機關已架設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且自92年3月間至93年3月間止,於84.7K-85K處除本件外,並無發生其他任何落石事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所陳報第一起事故係發生於85.2K處,不在鈞院函查範圍,不予記入)是上開函件亦難執為被告就上開公路之管理有欠缺之認定。且93年1月30日第一起事故係發生於85.2K處,該處為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路段,仍發生落石事故,可見縱經被告機關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路段,仍有發生落石之危險,是發生落石等意外事故,實乃自然界不可抗力,無從苛責被告機關負責。
㈣又被告機關養護範圍僅能及於距路面高約20公尺至30公尺
處,其上因山勢過高,人力不可及而無法設置防護網,惟其上仍有發生落石之風險,實乃因人力不可及而無法避免,被告機關僅能設立標誌及標線等,以提醒路人注意車前狀況,小心災害之發生。是縱鈞院認被告機關未設置防護網等設施,係有設置上之欠缺,原告仍應證明損害車輛之落石係由防護網得設置之處(即距路面高約20公尺至30公尺以下)掉落,若原告無法舉證,即難認定其損害與國家機關未設置防護網等設施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機關並無違反公路法第58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32條之規定:被告於事故發生之58K易發生落石坍塌地點,設置有防護網、「注意落石」標誌及在道路上劃有「注意落石」標語,均已符合公路法第58條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防護網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且該等設施完整並無缺損,行經該地車輛皆可明顯目視到警告標語等設施,發揮警告標誌及標語之功用,被告自無違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之規定。
㈥被告車輛毀損之結果與系爭路段坍方落石間,原告無法舉證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探討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之前首需原告就主張之
事實舉證為真實後,始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予以判定之必要。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判決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敗訴,而無須探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係因系爭路段山壁落石擊中
所造成,惟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該肇事車輛已離現場約20公尺,且原告所提鼻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93年4月1日,距肇事時間已有半個月之久,此外原證二所示照片,亦僅能看出現場有零星小碎石,及車輛損害情形,該車是否被落石擊中,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其實。另原告與被告於93年8月2日國家賠償協議會議上,原告亦表明找不到任何證人證明其車係被落石擊中,職是,原告無法舉證就其車輛毀損係因系爭路段坍方落石所擊中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93年3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瑪莎拉蒂自小
客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85K至85K-
300公尺處間,突遭山壁滾落而下之落石擊中,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因拖吊受損車輛有支出拖吊費用800元。㈡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有於系爭濱海公路83K
至90K路段多處設有防護網及防護柵欄等設施,並設置有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但自85K到85K-300公尺處並未設置防護網及防護柵欄。
㈢原告於93年5月28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於93年8月10日作成93法賠字第0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五、兩造於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對系爭公路之養護範圍是否包括攔阻落石之邊坡工程
?如有,則被告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即被告是否未於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以攔阻落石,是否有欠缺?㈡被告車輛毀損與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㈢如有,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是否正當?
六、關於「㈠被告對系爭公路之養護範圍是否包括攔阻落石之邊坡工程?如有,則被告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即被告是否未於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以攔阻落石,是否有欠缺?」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瑪莎拉
蒂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85K至85K-300公尺處間,突遭山壁滾落而下之落石擊中,造成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現場落石照片,其上有車輛底盤痕跡之情相符,此亦有照片1張附於本院卷第154頁可憑,足見原告確有為落石擊中甚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詢系爭「台二線85K至85K-300公尺處路段(宜蘭往台北方向)自92年3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是否有駕駛人遭落石擊中之事故?如有,其件數為何?」,經該局覆以「‧‧於93年1月30日發生1件及93年3月17日發生1件,駕駛人遭落石擊中之事故共發生2件」,有該局94年9月8日北縣警瑞字第0940014228號函附辦案記錄簿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34-136頁可稽。再參諸被告亦自承其在事故地點附近路段岩石邊坡有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並於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且於路面上亦加繪「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語等情,並有照片4張附於本院卷第43-44頁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為常有落石之路段,即堪採信。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台二縣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如有落石危險,顯將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倘該發生落石之危險,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得預見,自應辦理邊坡保護工程,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網,並應勘測路邊山上有無可能掉落之巨石,事先加以除去,以確保用路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否則倘發生交通事故,即應認其對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是該公路與邊坡保護工程等均為公路養護機關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殆無疑義。此由被告於事故附近路段岩石邊坡有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設施,並於沿線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且於路面上亦加繪「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語等情益徵。被告援引公路法第2條第1款關於「公路」之定義,僅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規定,抗辯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僅以公路為限,不及於邊坡保護工程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有公共設施(道路)既存在有危險性,並因落石擊毀車輛,客觀上即應認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告雖抗辯該落石掉落係屬自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不應令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對於災害之發生,如係可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為抗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62號判決即同此意旨)。系爭路段有落石之危險,與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並無關聯,且系爭事故路段為有落石危險之路段,此並為被告所得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可抗力。被告雖又抗辯:邊坡保護非其所得管理云云,惟系爭公路為被告所管理,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道路,道路有安全顧慮,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有欠缺。山壁是否由被告管理及能否以邊坡加以保護,係屬被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無涉。是被告抗辯:該事故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為自然災害,並其非岩石邊坡之管理機關,不應令其就落石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七、關於「㈡被告車輛毀損與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查系爭事故路度存有落石之危險性,已足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被告為該公路之管理機關,即應辦理邊坡保護工程,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網,並應勘測路邊山上有無可能掉落之巨石,事先加以除去,以確保用路車輛及行人之安全,竟未於該路段實施邊坡保護工程,以致原告所有DJ-2526號瑪莎拉蒂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突遭山壁滾落而下之落石擊中而毀損,應認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車輛之毀損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委難採取。
八、關於「㈢如有,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是否正當?」之爭點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為有落石危險之路段,應有預見,竟未於該處實施邊坡保護工程,以致原告所有DJ-2526號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突遭山壁滾落之落石擊中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拖吊費8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DJ-2526號小
客車,因遭落石擊中受損,經道路救援拖吊,支出拖吊費
8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2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
㈡汽車修復費用700,000元部分: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經該會評核結果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788,438元、鈑金工資58,400元、烤漆工資17,000元,合計863,838元,另系爭車輛於93年3月份之市價約為700,000元,有該會94年12月13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154號函及鑑價表附於本院卷第152-
156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得資為判斷之基礎。又該小客車既得修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700,000元價值之減損,則其逕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於93年3月間之市值700,000元,即無足取。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者,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用作賠償損害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DJ-2526號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85年4月,至發生事故時之93年3月17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844元(計算式:788,438×0.1=78,8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鈑金工資58,400元、烤漆工資17,000,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54,244元(計算式:78,844+58,400+17,000=154,244)。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5,044元(800+154,244=155,044)。
九、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55,044元及自94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十一、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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