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陳明送達處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明知於民國92年9月26日,已經與甲○○簽立了協議書,約定應返還甲○○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的支票跟印鑑,不得再以甲○○的名義簽發支票,戊○○竟然基於概括的犯意,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的公司內,以甲○○的名義簽發了華南銀行支票14張,以及陽信銀行支票3張後,交與他人而行使,因此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的,應該諭知無罪的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確的規定。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處罰沒有權限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例如支票)為它的構成要件,因此,如果經權利人的概括授權簽發票據的,應該認為是有權簽發,與無權的偽造行為不同,則不成立該罪,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的授權(明示、默示都包括在內),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的,則與無權的偽造行為也是不同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同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如是有理由相信,他是經過票據名義人概括授權簽發票據的,因為沒有偽造的犯罪故意,也難以該條項的罪加以處罰。而告訴人的指訴,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為提起告訴的目的,所以,告訴人的陳述是不是真實而跟事實相符,仍然應該調查其他相應的證據來加以確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的罪嫌,不外乎是以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李美寬 的指訴,而被告戊○○也坦承簽立記載內容應返還支票、印鑑予告訴人甲○○的協議書後,有以告訴人的名義簽發支票,還有,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的華南銀行支票14張及陽信銀行支票3張退票明細表及陽信銀行支票影本,以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6日所立協議書影本1張等為起訴的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然承認有開立了甲○○名義的支票,然而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提出:
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有同意我再使用支票,實際上有簽支票,但她有答應,印章已經還給她,票我全部作廢,把支票號碼剪下來,我不敢把支票還給她,不然她開給別人,又要說是我開的,到時候有糾紛,又說是我造成的;繼續使用她的支票是有經過她的同意,寫協議書之前華南、陽信的票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為自己作出了辯解。被告選任的辯護人律師則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口頭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支票,協議書內容是經過甲○○自己草擬,由被告同意後,才由被告親筆所寫的,於2筆位在臺中市區的不動產過戶返還被告前,被告仍得繼續使用支票,前述不動產,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創業,並使甲○○安心,所以是以甲○○名義購買,現仍在甲○○名下並未返還。告訴人如於簽立協議書後,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她的支票,則之後經過長達近7個月的期間,都沒有向被告請求即刻將支票及印鑑歸還,這跟常情不符等語;在本院審判期日並以:就
2位證人的證述,告訴人確實有同意房子過戶前,支票授權被告使用,而公訴人質疑證人供述有出入,然僅因時間久遠的關係,但是對於告訴人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支票部分,並無出入;另公訴人質疑為何不於協議書上載明,房子過戶後交還支票,係因為被告是依照告訴人擬定的草稿所寫,告訴人如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簽協議書時大可要求被告交還印鑑、支票,因為是要等被告收回已開出的支票,惟已開出與未開出的支票並不牴觸,又簽訂協議書到告訴人提出告訴長達7個月的時間,如告訴人未授權,難道不擔心被告使用那些空白支票,且其間被告還用告訴人的支票繳付告訴人之保險費,顯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因其支票已經跳票,想要規避其責任,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為被告作出了事實暨法律上的辯護。
五、如上就被告作出的辯解,以及辯護意旨所稱來作觀察,可以理解出的是,本案主要的爭執點,為被告戊○○是否有經過告訴人甲○○的同意而作出本案系爭支票簽發的動作,換言之,被告戊○○對於簽發系爭票據到底有沒有合法的權利基礎,就是本案應該予以釐清的行為人犯罪意思缺乏或具備的法律要件事項。因此,對於告訴人告訴的完整經過,以及被告辯解的是否可採,又證人的證述具有如何的證明力(證明力的強弱)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法院審理上就屬於不可缺乏的必要條件。經查:
㈠、被告戊○○供述:
1、先以:(你與告訴人甲○○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我們是同居關係,但已於92年9月26日協議分居,沒有仇怨。(你與 林女 所簽訂的分居契約條件內容為何?)如分居協議書;(分居協議書內所列男方應歸還女方支票部分,你是否有將該所列支票歸還女方?為何你未歸還?)我還沒有歸還,因為該支票都是之前已開出的票據,無法立即收回,但待我收回後聯絡林女時,林女卻置之不理,聯絡不上。(分居協議書上所列支票,何人開立?)票主是林女,但實為我在使用,所有開立的支票皆為我所為,且都由林女同意(見9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第4~7頁)等語。由此可以說明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深厚,因為協議「拆夥」而有所稱協議書的簽署,且票據原來為被告所在使用,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暨本院程序進行中所作出的陳述,大致上都是相同。
2、又以:(簽完協議書後,有無再用甲○○的印鑑再開票?)有,但甲○○都知道,她有同意,說不要出問題就好(見93年11月9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04頁);(簽協議書後甲○○有同意你使用支票的證據?)在簽協議書時,甲○○有說簽完協議書後你可以繼續使用支票,只要支票保管好就可以,當時有3位證人,就是丁○○、丙○○、 蔡崇明 ,他們有聽到。‧‧‧92年11月23日我有開支票付我們2人的保險費,保險員 黃肇凱李珮芩 有在場(見93年12月2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07~109頁);(有合夥作生意?)有,前後19年。
但甲○○在92年7月9日離開後就找不到她了,‧‧。正式的協議書是我寫的沒錯,‧‧‧甲○○有匯300萬元,她說房子有貸款,貸出來的錢先給我,叫我簽收,叫我在協議書上補這一段。(【提示告證一】你所補的就是倒數第2行到第3行這段話?)是。我的意思是有收到300萬元(見93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12~121頁)等語。
3、另在本院94年7月8日準備程序以:甲○○同意我使用,我與甲○○是同居20年的朋友,與她成立高典公司,從事服裝批發買賣,我繼續使用支票是有經過她同意,高典公司已經經營10年,其資本額大約只有幾十萬元而已,‧‧‧我跟甲○○合夥,都是用甲○○戶頭,戶頭都不是用我的名字,我用她的戶頭大約8年,陽信大約開戶有4、5年左右,華南戶頭大約開立2、3年左右。以前支票我們都共同使用,雖然沒有登記為夫妻,但是實質上是夫妻,已經在一起快20年。‧‧‧寫協議書前華南及陽信的錢都是我在使用,另外其他戶頭的錢都變成她的。協議書上的丁○○、 蔡天福 及蔡崇明都是我們雙方的朋友,甲○○現在就是跟蔡崇明在一起。‧‧‧。開票是為了向朋友調錢,現在票的問題,已經處理好票也拿回來了,退票後我一一跟他們協商,也賠了錢等語,這跟上述2都是被告供述出他與告訴人間的相互關係,進而,就簽寫協議書後使用票據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作出了完足的闡釋。
㈡、告訴人甲○○陳述部分:
1、先以:我與戊○○原係同居關係,兩人協議於92年
9月26日分手,協議內容如協議書。當時戊○○同意將女方支票返還,是陽信銀行支票,共有54張尚未回籠,其中1張支票號為522765號,因他未遵守約定,因支票未返還,我認為他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情形?)因戊○○應於92年9月26日後即不能再開立我的支票,惟其於92年9月26日後仍然繼續簽發我的支票,且他未將銀行的存摺、印章等物返還給我(見93年4月10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11
535號卷第21~22頁)。
2、又以:(你對戊○○所告偽造有價證券,有無證據?)戊○○未依我們於92年9月26日所訂的契約書履行義務,另戊○○侵占我所有的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的支票及支票印鑑,並未經我本人同意而開立我名下支票,使我信用破產。(妳與陳清汗、丁○○、丙○○3人何關係?有無仇怨?)我與戊○○曾為同居關係,但已於92年9月26日協議分手。另丁○○曾與我有生意往來關係,丙○○係由丁○○介紹認識,沒有任何仇怨(見9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4~17頁);(你與陳清汗何關係?)之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92年
7月9日我就正式離家出走,之後有回去與他談分手的事。...後來我們就簽了協議書等語(見93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66~68頁)。
以上她與被告間的關係,與被告上述所陳暨如後述證人丁○○、丙○○兄弟的證述,並沒有不相符的,只是告訴人她特別在強調的,是被告在與她協議分居後即簽立協議書後,被告沒有履行交還她的支票跟印鑑,而仍然以她的名義簽發她的支票的情形作出說明。而她的告訴代理人無非也是基於她的說明而作了跟她所陳述的相同情形而已等語(見93年11月9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00~104頁)。
3、之後,告訴人又以:協議書是戊○○寫的,且我沒有說戊○○可以用我的支票,用完再還我,不要發生事情就好了。我有說支票要處理,有押在房東那邊的票要處理,是指已開出的票,並沒有同意陳清汗可以再繼續使用支票。(當時是否和戊○○合夥作生意?)是,因戊○○有欠稅,才沒用他的支票,都用我的支票,前後合夥約19年‧‧‧沒和陳清汗在一起,是在92年7月9日清完貨款才拆夥,離開後,沒有使用放在戊○○那邊的支票。‧‧‧(有無按協議書將房子過給戊○○?)沒有,但後來
2間房子折合300萬元,我錢匯了,戊○○就同意不必過戶,‧‧‧保險是戊○○替我保的,我有同意,保險費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93年12月24日偵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12~121頁)。由以上1-3告訴人甲○○仍然一如前述強調在她與被告在92年7月9日拆夥分開後,並沒有同意被告再次使用她的支票,但也不否認她並沒有依據協議書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以及她的保險是被告在處理等的部分,她有同意的而對她有利益的這個部分提出說明。因此,為深層探求協議書當事人間的協議真意,並不是得僅依據該協議的文字內容,表面上來觀察就可以,仍然應該探求雙方的真意,因為書寫該協議書的前因後果都需要加以詳細的推敲研求的,所以,當時在場的相關人如見證人等,就是最主要的追求真相的對象之一,當然是不可輕易加以忽略的,接著就看證人丁○○、丙○○的證言,來探討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協議書的本來意義,以證明被告跟告訴人2人所作出的辯解或陳述,到底是哪個人所說的比較近於一般具有健全生活經驗的認知,換言之,哪個人所說的較合於常情。
4、而她於本院94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這些票據是以你名義簽發,是你同意的嗎?)這是退票紀錄,詳細明細我不清楚,這些不是我同意簽發的。(你跟戊○○之前所簽的協議書是於92年9月26日,當初他就有用你的名義簽發支票未收回嗎?)貨款都是我直接匯款,我於92年7月9日退出公司後,他們要我去簽的,地點是在丁○○、丙○○住處,他們兄弟之前是我的下盤,貨款完全都沒有,只是押在房東那裡的押租金支票沒有收回,全臺灣省的攤位蠻多的,有的押1年到3年,押1年要開12張。(有無之前你同意簽發後來才提示的支票?)沒有,那些不是押在房東那邊的支票,是我離開公司後,被告簽發的。(你們合作經營的公司名稱?)高典企業社,我退出後已經撤銷登記,當時我是負責人。(你擔任登記負責人到何時?)實際日期我記不清楚。(是在你簽協議書之前或之後?)之後,我簽協議書之後才撤銷高典登記負責人。(剛才所提示之支票用途?)我完全不知道,戊○○也沒有告訴我用途,後來我有接到道上兄弟的電話要談支票的事,但我不敢出去。(92年9月26日你為何與戊○○簽立協議書?)我在7月9日出來以後,我要回家拿衣服,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處理,我問:什麼事情,他說:陳先生在我們這裡鬧,你出來處理,我問:為什麼會這樣子,他說:你跑出去,他喝酒到處找人鬧,後來我想想我沒有出來處理也不行,我就到丁○○那裡,簽這份協議書的內容,完全都是他提出的,我走的時候還有留現金給他。(當時有多少人在場?)丁○○、丙○○,還有一位見證人,後來丁○○、丙○○93年4月
5日開餐廳,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戊○○留語音給我,說我不接電話就是與他為敵。(92年9月26日你於丙○○住處停留多久?)我一下子就走了,條件都是戊○○開的,條件很嚴苛。(協議書裡面記載房子要過戶給他,因你沒有過戶給他,所以他才開支票?)沒有,房子有抵押,抵押300萬元,我說:我直接給你現金300萬元,不要過戶,他說好,隔了幾天,我把30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當時該戶頭印章、存摺都由戊○○保管,協議書後面戊○○有簽收300萬元,因為戊○○當時有欠稅,不能開戶頭,印章是到後來恐嚇案件在乙○開庭時,才由檢察官把印章交給我,存摺到現在還沒有還我。(戊○○說是你先寫協議書的內容,他再抄一遍?)不是這樣,當時在丙○○的茶行,有位見證人把我帶到丁○○的里長辦公室,見證人跟我說,你如果要分手,戊○○有提出這些條件,我考慮一下說好,見證人就過去把戊○○帶到里長辦公室,草稿是我寫的,但條件是他提出要我寫的,當時有
3位見證人在,我寫好草稿後,他問我要不要再考慮,我說不要,他就拿去謄寫正式的協議書,正式的協議書是戊○○寫的。(你有看過這個保證書嗎?)完全沒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有這2份,裡面完全沒有一個字是我的字。(以你的名義,戊○○使用的支票,除陽信銀行、華南銀行還有無其他銀行?)有,有上海銀行、一銀,但很久沒有使用,上海銀行我去大陸時,都鎖在保險箱裡面,剩餘的票我後來拿去還銀行,上海銀行的票有些交給房東,一銀的票有沒有交給房東我忘記了,戊○○一開就是二、三十張。(你跟戊○○是於92年9月26日簽立協議書分手?)是的。(分手之前,你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的支票有無授權被告使用?)完全沒有,我都是用現金交易,不需要用到支票。(你於偵查中說:支票及印鑑放在辦公室抽屜裡,我們可以共同使用,是何意?)當時我們還有共同事業體,要開票給房東,承租到新的位置,他必須開給房東的,與後期的無關。‧‧‧(高典企業社,於你們分手之後有無繼續經營?)據我所知,我們分手後,他有在結清,我不知道這算不算經營。(你剛才說撤銷登記負責人是在簽立協議書之後,大約在何時?)我有打電話給記帳小姐,辦到結束,時間約在93年農曆過年後。(你剛才說: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先提出,要求你簽的,為何你要去擬那份草稿?(我們吵架很兇,所以隔開兩個地方,被告口頭上先跟見證人講,見證人再由丙○○帶到丁○○的辦公室,戊○○說他開出的條件他不會寫,所以由我草擬。(你知道被告平常,也就是簽協議書之前,把你的支票、印鑑放在哪裡?)我走之前,都是放在他的皮包,皮包他隨身攜帶,放在抽屜是我人在臺灣時。(你有提到協議書內容,要被告把支票還你,既然被告放在皮包,你為何不當場要求被告把空白支票還你?)他說押在房東那邊的支票拿回來之後,再和空白支票一起還給我。‧‧‧(93年
7月6日告訴狀提到,你是在94年4月間接獲陽信銀行通知,有1張14萬2,350元的支票退票,在93年4月之前,這6個月期間,你都沒有查詢被告有無使用支票?)有,但他說房東那邊的支票沒有那麼容易拿回來。(你為何不要求先把印鑑、空白支票拿回來,以免他繼續使用?)同居期間他比較強勢,我沒有辦法拿回來。(為何不提出告訴?)我們同居1、20年,都有感情,我不希望走到這地步。(93年4月間銀行通知你,你才發現跳票,所以你才在93年4月10日到地檢署提出告訴,是否因為跳票?)不是,是因為93年4月5日戊○○帶人要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提出告訴,加上隔天我知道跳票。(臺中市○○路○段○○巷○○號之1、之2,2間房子,當時花多少錢買的?)2間總共約700多萬。(就你所知,92年9月間,當時房子市價多少?)當時房價下跌,已腰折近半,2間房子我總共賣350萬。(妳說妳以300萬元抵付給被告的錢來源?)拿房子向臺中上海銀行抵押。(這2間房子你有沒有出錢?)他們陳家沒有拿一毛錢,買房子的錢,都是我做生意賺的錢買的。(錢你出,妳為何要把房子給他?)我只希望能分手。(你說300萬元匯到你蘆洲分行的帳戶,該帳戶平常做何用途?)就是有需要開給房東、小金額的貨運錢用的,另外最主要是被告簽大家樂使用。‧‧‧(你把30
0萬元匯到該帳戶,是不是供被告繼續使用支票之用?)沒有,我是要給他一個老本。(你有沒有跟英國保誠人壽投保?)有,那是被告幫他姪子作業績。(保險費由誰支付?)由被告出面支付,但錢是我賺的,我沒有繳過保險費。(你知道被告用什麼方式繳保險費?)我不清楚。(上面的日期是92年11月23日繳費,且是用你名義的支票支付,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到我們簽立協議書之後,我就沒有再踏進公司。(你們分手後,被告為何還幫你繳保險費?)我不知道,應該是那時候他還沒有要對我不利吧,希望我回心轉意。(93年2月9日,你們分手後,被告匯31萬2,000元給你?)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他匯給我是什麼錢,(後稱)我匯給他300萬元之後,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可能是這樣請他匯給我。(這筆錢是否被告要回房子,你要求他匯給你的錢?)房子給被告,我沒有討價還價等語。基於告訴人甲○○以上的證述觀察,得知的是,簽協議書是他們要我去的,這跟後述2證人所說的並不相同,又探求告訴人退出的時間與原來共同經營公司業務的關係,其時程上與被告所使用甲○○名義的支票它的關聯性並沒有違背一般商業經營的用票法則。再者,於本院95年1月13日審理期日時,本院為期真實的顯現,諭知告訴人是否與證人2人對質時,告訴人甲○○則斷然稱以她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而拒絕對質,也應該在這說明清楚。又關於協議書所稱臺中房子過戶的部分,如上所述,她與被告間都說是自己出錢買的,所以,仍然屬於混雜的債權債務關係而存在著糾葛情形,也不是不清楚。
㈢、證人丁○○證述部分:
1、先以:簽協議書當時在場,協議書內容有看過才簽名當見證人,協議書是甲○○寫的,但寫後才由陳清汗抄寫。‧‧‧內容是戊○○要還甲○○支票,但內容還有2間房子的事,房子過戶完才還票,簽協議書後,甲○○有說戊○○可以繼續用支票等語(見93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結證,同上偵查卷第11
7頁)。
2、於95年1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見證人,甲○○說到支票的事情,甲○○說票讓陳清汗繼續用,等房子過戶給戊○○時,再還給她。‧‧‧(戊○○、甲○○簽協議書那天,即92年9月26日,為何由你當見證人?)蔡崇明是我的里民,戊○○是我以前的老闆,他們兩人要鬧分手,所以找我當見證人,我認為在服務處不好看,所以帶他們到我哥哥茶葉館‧‧‧。(你有看到戊○○寫協議書的情形?)有,甲○○坐在我旁邊,一直念給戊○○寫,當時我們幾個人都坐在同一張桌上。(戊○○寫協議書時,有無照著什麼東西抄?)他都是照著甲○○說的話寫,甲○○也有寫好另外一張,叫戊○○照著寫‧‧。(你剛才說他們簽名後,甲○○怎麼說,讓你認為甲○○同意讓戊○○繼續用支票?)甲○○親口說的,戊○○跟她說:之前還有租房子的支票,開出去還沒有收回來,還有繼續在使用,甲○○說:沒有關係,票你繼續用,等到我房子過戶給你時,票再還給我,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內容。‧‧當初協調時有談到,甲○○跟陳清汗說:臺中2棟房子我過戶給你時,你支票再還給我等語。
㈣、證人丙○○證述部分:
1、先以:是簽協議書見證人‧‧‧協議書內容有看過。當時甲○○有說簽完協議書後戊○○可以再使用印章及支票。‧‧,甲○○向戊○○說你支票用完後再還我,不要發生事情就好了,甲○○說這些話,是因為戊○○還有在作生意還要再周轉,可以用支票。(戊○○既然還可用支票,為何還在協議書上寫應歸還支票?)這個協議書是他們2人在分財產,但當時甲○○確實有說支票戊○○還可以用,不要出事就好。‧‧‧甲○○確實有說開出的要處理好,但甲○○和戊○○合夥作生意,所以有同意戊○○再用支票為周轉等語(見93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結證,同上偵查卷第114~116頁)。
2、又他也在95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開始談到結束,我都在現場有看到、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清楚。他們談話的內容,是林育如說要分開,戊○○不要,甲○○說如果不要分開,她回去要自殺,他們之前一起做生意,他們談好之後才叫我們簽名。戊○○說他還再做生意,林育如跟他要支票,戊○○跟她借支票使用,甲○○有答應,等支票全部拿回來再還給她。‧‧談到後來就是在里長辦公室簽協議書,‧‧‧(當時戊○○怎麼跟甲○○說要繼續使用支票?)戊○○說做生意要繼續使用支票,等開出去的支票收回來後,再全部還給她,甲○○有說要讓戊○○繼續使用支票,‧‧這是他們協調好,支票繼續讓戊○○週轉等語。
㈤、因此,很顯然的,就證人丁○○、丙○○2人的證述,可以確信的是,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實有口頭同意被告戊○○得繼續使用支票,協議書內容也是經過甲○○自己草擬,由被告同意後才由被告親筆所寫的,顯示出是於2筆位在臺中的不動產過戶返還被告前,被告得繼續使用支票;又假如告訴人並沒有作出那授權的舉措,難道她就不擔心被告會使用那些空白支票,且在簽立協議書後的期間,被告仍然有用告訴人的支票來繳付告訴人的保險費,也有匯入款項給告訴人,這些也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這有保險單據附於本院卷可查,顯然可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換言之,如上所述作出對照觀察悉釋,告訴人的陳述的主要目的已經顯現,與常情有所相違,因之,被告與證人2人的供、證述為可以採信;而可以進一步解析的,就是告訴人甲○○她提出告訴的本意,或係取得相應的談判籌碼或者是想要規避某些其他相關的法律責任,才對被告提出了這件告訴案件,這個論點在一般常人的認知來研判,當然也不會有疑義存在的。
六、根據以上的供、證述可知,被告以告訴人甲○○的名義簽發了公訴人指稱的支票,是在經過告訴人同意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則被告以甲○○她的名義簽發支票,當然不生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因此,經過探求當事人間真意的結果,就從事一般商業活動的商業行為人的常情來看,已有上述的同意情形,應該可以沒有疑問的被確信。公訴人未能詳細研求查明簽發本案支票的真實具體緣由,遽行以告訴人有所本的協議書表面上作為認定根據,而起訴了本案被告,即有不恰。綜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辯解,並非全然的沒有理由,而應堪採信的。所以綜合了上述全部情形暨判例意旨顯示犯罪意思具備的有無,本案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的罪嫌;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的指訴,是與事實完全相符而無闕漏。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分手而造成的民事(含感情)的糾葛問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說是相符合的,總的說來,還是難以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偽造本案支票的犯罪故意,被告否認有這個犯罪故意,應可採信。因此,公訴人舉出如上所述的證據,還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意思存在,易言之,犯罪意思已經缺乏;又經過本院慎密的查證審訊結果,仍然查無其他相適應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所以,不能夠證明被告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當然要對被告作出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鉦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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