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Ca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在八十五年間通過職工退休辦法,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職工退休辦法第三章第一條規定,凡受僱於被告擔任正式專任職員時即有該辦法之適用,原告既符合該辦法所稱職工之資格,自得享有該辦法規定之退休金權利,而被告亦自八十六年起依職工退休辦法於會計帳上提列員工退休金準備金時,將應付原告之退休金併入核算、提列準備金,且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當時之負責人JosephM.Cunningham及副理事長、司庫亦出具確認函表明在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時,不論原告係以退休或其他原因終止契約,被告均應依職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扣除依原告合約條款應付及已付退休金之金額後之款項予原告等語。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但被告竟以原告為支領高薪之外籍人士,非職工退休辦法所稱之職工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
(二)依職工退休辦法規定,退休給付按服務年資以退休前一個月月薪資為基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原告服務年資為二十年計為三十五個基數,原告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故可得退休金一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元;又依前開確認函記載原告可得之退休金應扣除依契約原約定已給付之退休給付,即按每年美金二千元或新台幣五萬元計算已給付之金額(為美金二千元×4+五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依職工退休辦法第二章第三條規定應自終止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一次給付,為此本於被告職工退休辦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聘任契約(employmentagreement)並定有期限,為經被告理事會決議委任聘請之總經理,應向理事會負責,既為定期委任契約,而非不定期之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況兩造間所簽訂之聘任契約及歷年增補書均已就原告退休基金之安排特別約定並業已給付,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原告本應自己安排退休金計畫,被告遂應其要求在給付基礎報酬外,另以每年美金四千元之遞延補償(deferredcompensation)以及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每年美金二千元、八十一年七月起每年五萬元之退休金替代給付(inlieuofaretirementfund)方式,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定期繳納以及自行存備退休基金,甚至提供稅賦平衡補償之福利予原告,以補償其美國稅賦差額負擔。顯見原告並非為受僱人,亦非職工退休辦法所稱職工。
(二)另依聘任契約第二條及被告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報酬內容須經被告理事會審議同意,其可否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事關其報酬數額之變更與決定,乃專屬被告理事會之權責,非任何單一或數名理事可得自行決定者,被告理事會從未決議原告得適用職工退休辦法,原告自無權依該辦法請領退休金。此外,原告所提確認函內容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係屬私人信函,且被告自認任何被告人員之退休或聘任權益之情形,該確認函不得拘束被告。
(三)被告雖自八十六年起將原告退休金併入計算提列退休準備金,但此為被告人事部門基於行政作業,按年事先製作書面預估可能之退休準備金負擔金額表,並未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非可據此推論被告理事會已決議通過有權享有職工退休辦法所載權利。
(四)被告為人民團體,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為體恤職工之辛苦乃同意制訂職工退休辦法發給職工退休金,在此之前則早有員工退休福利制度,規範於員工手冊中,職工退休辦法之退休資格、退休給付標準均與員工手冊相同。惟職工退休辦法並不適用於總經理,更不能變更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法律狀態。該辦法之草擬及供被告理事會核可之版本皆為英文版本,且因被告理事會理事絕大多數皆不識中文,是為探求及瞭解職工退休辦法之真意,應參考並適用英文版本,依英文版之職工退休辦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employee正確之中譯應為「『職工』係指本會直接在台灣僱傭或標明之一般、永久及專任職員」,不包括外聘之外籍人員,原告既為自菲律賓聘任來台之外籍人員,在契約中就其相關報酬、福利已有特別約定,又其擔任總經理係負責被告全部事務之營運,並向理事會報告,受被告理事會委任負責被告營運執行及有權任免行政主管及員工,依原告職掌與權限、被告章程、會務規則及員工手冊,原告自非被告之員工,當然亦不適用員工手冊所訂之各項員工福利及相關規定。是以,職工退休辦法只是延續被告員工手冊之規定,並未區別員工與職工,原告既非員工,即非職工退休辦法之職工。
(五)原告未依職工退休辦法第五章第二條規定及作業方式申請核准離職及退休金給付,亦未簽署員工離職記錄、員工離職清單。蓋原告為最終負責批准職工申請退休金給付之人,自亦未依該辦法作業程序簽署相關書表,而係在聘任契約期滿後自行離職。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於被告處擔任總經理一職,該契約原約定期間為三年,嗣陸續簽訂employmentagreement及增補契約延展契約期間,最後一次則將契約期間延展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被告提出之employmentagreement、增補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六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間關於前述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兩造約定適用本國法,亦經兩造陳述無訛,並有employmentagreement附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一○二頁)。
(三)被告為人民團體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被告準備書㈡狀、本院卷一第一九○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五年間通過職工退休辦法,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辦法第三章第一條規定,凡受僱於被告擔任正式專任職員時即有該辦法之適用,原告符合該辦法所稱職工之資格,享有該辦法規定之退休金權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被告即應依該辦法給付給付退休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訂職工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職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是否已先依該辦法規定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訂職工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屬於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其為職工退休辦法所規
定之正式專任職員,自得適用該辦法;又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時之負責人JosephM.Cunningham及副理事長、司庫亦出具確認函表明在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時,被告均應依職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扣除依原告合約條款應付及已付退休金之金額後之款項予原告;加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將應付原告之退休金列入計算提列準備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二次理事會討論會計師KPMG所提原告退休金匯率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在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得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如前開㈡㈢所載。
⒉經查,被告為依民法設立之社團,於章程第三十四條規定設有十一名理事,第
四十七條並規定理事會有權任免被告所有職員並決定其報酬數額,有被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依民法設立之社團,關於應設之董事係以理事名義為之,應可先予認定。
⒊復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
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須設董事,就一切事務代表法人,並執行法人之事務。又同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可知,董事代表權原則上並無限制,除非例外於章程加以限制。
⒋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認函(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係由被告當
時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司庫,以被告名義作成交予原告,內容為:「Thisletterservestoconfirmthatuponcompletionofyouremploymentat
theAmenricanClubinChina,youwillbeproviedwitharetirementbenefitpertheprovisionoftheAmericanClub'semploymentplanlessanyotherretirementbenefitsdueandpaidundertermsofyourcontract.」,而同意在兩造契約期滿時,原告得依職工退休辦法所訂條款請領退休金,但應扣除兩造間契約條款應付及已付退休金之金額等情,就此乃兩造所不爭。次依證人WilliamMelvinFunk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在被告協會約有二十年左右,是在理事會裡面先後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等職位。」、「(提示原證二號確認函,有無看過?)有看過,但上面沒有我的簽名,因為在理事長的交接過程相關檔案中有這個文件所以我有看過,當初我是會務委員會(見被告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主席,理事長有把這份文件給我及一位葉先生看過,理事長是要讓我知道這份文件是為了對八十五年的決議作確認,八十五年的決議是指職工辦法適用於所有的員工,包括原告在內,我相信這是因為原告向理事長要求後所作成的文件,我認為這文件是對一九九六年的決議作確定:::」等語(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可知,前揭確認函係針對原告可否依被告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之事項作成之文書,涉及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之事項,屬於原告報酬數額之變更、決定等範疇。
⒌又兩造在七十二年、八十一年employmentagreement第二條中明文約定關於原
告報酬事項應經被告理事會同意,除有此二份契約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第五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被告章程第四十七條更規定:「理事會有權任免本會所有職員並決定其報酬數額」(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章程記載),已如前述。而原告得否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涉及其報酬數額之變更、決定等範疇,自亦應經理事會之同意方可。另被告章程中並未明定理事會決議之可決數,但觀諸章程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應藉理事會之共同決意方式,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取得全體董事(即被告之理事)過半數同意,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⒍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已屆滿六十歲,乃向被告理事長JosephM.
Cunninghan追問原告得否適用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並要求理事長出具書面確認函以資確認,被告理事長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函與被告其餘四位理事請其等表明是否同意,除AlanYeh以外,有包含理事長及三名理事(各為
BobDweyer,JimO'Hearn,BillFunk)簽名同意發確認信函予原告,惟其中理事BobDweyer則在確認函草稿上加註「扣除其他您合約下應付及已付之退休遞延補償福利」等字句,以上均有原告提出之確認函草稿及簽名理事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足徵,該確認函所載關於原告得否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之事項,僅經被告理事四人之同意,尚未逾被告理事過半數,已與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⒎至於原告雖提出另外兩位理事MarjorieE.Fumei,MarilynDucan-Webb之聲
明書以證明前述確認函業經被告十一名理事中之六人同意,然此等聲明書均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此二位理事在法庭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經兩造同意即逕以書狀而為之陳述,自欠缺證據能力,本院無須就此予以審酌,亦不得以此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⒏承前,被告當時之理事長雖代表被告製作確認函交予原告,但該確認函涉及原
告退休金即報酬數額事項,並未經理事會過半數同意,則被告理事長JosephM.Cunninghan自逾越其代表權範圍而代表被告為上開確認函,此項無權限之行為,非經被告承認,不能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⒐綜此可知,被告理事長雖在作成確認函時未取得理事過半數同意,為無權代表
,但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所述:「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於性質相類之社團應亦有適用餘地。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若無權代表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即該法人承認後,對於該法人應生效力。原告再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將應付原告之退休金列入計算提列準備金,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二次理事會討論會計師KPMG所提原告退休金匯率問題,顯見其在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得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退休金併入計算提列退休準備金,實為行政預估作業,與原告是否得享有職工退休辦法所定權利無涉等語。但查:
⑴被告之會計師KPMG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致被告函文中記載:原告可以享有
依職工退休辦法規定之退休金利益,另應扣除其依契約條款中已到期及已付之款項(即每年美國稅務機關IRS之付款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與上開確認函記載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相符,此函文並有送達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⑵惟因上開函文尚建議就原告之退休金應固定以美金計算提列,事涉及兩造間
employmentagreement約定條款之真意解釋,被告理事會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中對於上開KPMG信函內容決議表示要求行政委員會妥善考量後再美金提列等情,亦有該二次理事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第一五○頁)。證人WilliamMelvinFunkⅢ亦曾參與此二次會議,依其在本院所證稱:「在做了原證二的信函(即前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確認函)後,有一段期間理事會曾經就原告領取退休金的幣別或匯率討論過很多次,在理事會開會的期間並沒有理事表明反對原告領取退休金的權利,:::
」等語,可知被告理事會對於原告得依確認函內容本於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乙節,除已知悉外並同意就此退休金提列計算準備金,否則此在理事會開會過程中應會有理事提出討論方是。
⑶被告在確認函作成後依前開說明,除已將按確認函所載方式提列退休準備金
之事實告知原告外,其理事會並知悉此情且表同意,而已承認被告理事長前開無權代表行為,並通知原告,是以,該確認函對被告業生效力。
⒑雖被告另以前述㈠內容而辯稱兩造間並未再就原告退休金為約定等語。惟按
,契約成立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倘經他方合意,即生變更之效力。兩造於employmentagreement中固有就報酬數額、遞延補償為約定,嗣既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藉確認函達成變更、增補契約原訂報酬義務之合意,則關於原告退休金請領權利部分,即應按確認函所載內容而定之,準此,原告主張其得適用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乙節,即可採信。
⒒原告本於確認函即兩造合意之內容即得適用職工退休辦法,故兩造其餘關於原
告是否為職工退休辦法所謂之職工、職工退休辦法之制訂過程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因與上開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職工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是否已先依該辦法規定為退休之意思表示?⒈原告陳稱:依確認函內容,只要兩造間契約終止時,被告即應依職工退休辦法
給付退休金,原告無須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就此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職工退休辦法第五章第二條規定及作業方式申請核准離職及退休金給付,亦未簽署員工離職記錄、員工離職清單,而係在聘任契約期滿後自行離職等語。
⒉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另被告對於原告所陳:原
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年資已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等情,並未爭執。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被告理事大多為外國籍不諳中文,為兩造所不爭者。又綜觀確認函關於原告得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之期限,所使用之文字為upon「completion」ofyouremploymentattheAmenricanClub
inChina,係指兩造間employmentagreement期限屆滿契約關係終了時而言,遂與退休retire有別,換言之,僅須兩造間契約關係期限屆滿,原告即得本於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無須嚴守該辦法所訂退休程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為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職工退休辦法規定,退休給付按服務年資以退休前一個月月薪資為基準,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原告服務年資為二十年計為三十五個基數,原告退休前一個月薪資為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故可得退休金一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元;又依前開確認函記載原告可得之退休金應扣除依契約原約定已給付之退休給付,即按每年美金二千元或新台幣五萬元計算已給付之金額(為美金二千元×4+五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依職工退休辦法第二章第三條規定應自終止生效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一次給付等語,核與職工退休辦法第五章第一條規定退休給付之計算、確認函之記載相符。被告對此曾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退休金額計算再表示意見等語,惟迄未對此金額之計算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信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在締結employmentagreement及歷次增補契約後,嗣於確認函合意增補原告得於契約期限屆滿時依職工退休辦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故被告自應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兩造間契約屆期後,依確認函及職工退休辦法內容給付原告退休金。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職工退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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