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19號聲請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0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郝燮戈 律師相對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借款人)於民國95年3月31日向台灣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667,500,000元及美元97,500,000元,借款人遂與華為公司及聲請人(以授信管理銀行及擔保品管理銀行之身分)訂立授信合約,訂約後,借款人於同日即經由聲請人(以授信管理銀行之身分)請求撥付核貸款項。該款項經扣除借貸雙方所約定之最初扣減金額、法律費用及融資費用後,依約將核貸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2個帳戶內。華為公司於同日將其對借款人在授信合約下之所有權利(包含上開貸款債權)及所有義務移轉與聲請人,並由華為公司、聲請人及借款人三方簽立移轉價格函,聲請人即繼受取得華為公司依上開授信合約對借款人所有之一切權利。相對人除簽署同意保證書同意就借款人因授信合約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外,並分別於95年4月13日及95年4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股票設定質權合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上述設質股票除經相對人背書交付聲請人占有外,並經股票發行公司(即借款人)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完竣。今因借款人發生無力清償債務違約情事,依上揭授信合約第19、20條約定,全部借款於96年3月9日視為均已到期,聲請人且於該日分別將催告函親自交予借款人及相對人之財務部首席協理 張紹霖 簽收,請求清償全部借款本金美元97,500,000元及3,667,500,000元及屆期之利息及借款人應付之費用,惟借款人及相對人迄未完全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授信合約及其中譯文、撥款請求書及其中譯文、同意融資費用扣除函及其中譯文、帳戶明細2件、移轉價格函及其中譯文、同意保證書及其中譯文、股票設定質權合約2件及其中譯文、背書設質之股票影本2紙、經借款人及相對人簽收之聲請人催告函2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