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参拾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多次向原告購買焊材,經原告送交由被告受領後,共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599,73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5紙、客戶對帳單5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共599,730元尚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1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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