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復該案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高屏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嗣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有該院94年
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予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