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映泰格電腦公司INTEGRALPERIPHERA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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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88年度國貿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一│第一審裁判費│698,520元│相對人應負擔3/4即523,890元│├──┼───────┼────────┼──────────────┤│二│第一審郵費│280元│相對人應負擔3/4即210元│├──┼───────┼────────┼──────────────┤│三│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748,800元│相對人應負擔574,1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