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且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又聲請人已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已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附卷可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