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第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平日素行、智識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陳富坤 受傷故無疑問,然機車騎士 陳志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且為初犯,原審應依法酌減被告之刑罰等語。
三、惟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竟先行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陳志敏騎乘之機車,使乘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陳富坤受傷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且本件交通事故亦經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上訴認機車騎士陳志敏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殊無可採。況縱機車騎士陳志敏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再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現為大學在校學生,且係初犯,原審未依法酌減刑罰,要屬無據。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六鄰青埔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九、第六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〡四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北基加油站旁之小路行駛至與志廣路交岔路段而欲左轉進入志廣路時,理應注意左轉彎車於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與陳志敏騎乘機車後載陳富坤沿志廣路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北基加油站旁之小路時相撞,陳富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富坤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陳富坤、陳志敏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憑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