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一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貞秀
  法院書記官 劉瑞泰
到場關係人: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泰
法官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劉瑞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一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共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依雙方
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及帳務管理費一
百元,另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如有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次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
,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已到期就本金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四百三十元,及就本金一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自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遲延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有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繳,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王貞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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