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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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1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2號

聲請人 翁莉萍

即相對人

相對人 陳錕祺

即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A02對A03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A03為 陳俊達 與第三人 陳進興 之子女。因A02已屆70歲高齡,罹患腎臟疾病,須每週一、三、五洗腎,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A02有扶養義務人即A03。為此,A02依民法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A03給付其扶養費等語。並聲明: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A03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A02自A03幼時起就未曾扶養過A03,亦未曾探視,如今卻向A03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對A03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A03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A02請求給付扶養費及A03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A02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A03自幼未受A02扶養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A02主張其為A03之母親,現已屆70歲高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及國民年金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審酌A02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屆70歲高齡,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顯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堪認A02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A03為A02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A02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A03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A03主張自幼未受A02扶養照顧一節,A02並無爭執,且經證人即A03之父親陳進興到庭證稱:伊與A02並未結婚,A03自還未滿月起,A02即將A03送給保母照顧,伊從保母那邊把A03帶回,之後A02從未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A02自A03幼年時起,即未負擔A03之扶養責任,亦無關心聯繫,是A02無正當理由對A03未善盡扶養責任,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A03主張應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A02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A03為A02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A02於A03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A03對A02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免除。A03對A02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2請求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表示願意負擔各自聲請之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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