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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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原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64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高雄市左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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