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人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叁叁之陸(地目田,面積壹壹柒零肆平方公尺)、叁伍之肆、肆捌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㈠坐落叁叁之陸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叁叁之陸A部分(面積伍陸柒柒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乙○○所有;㈡坐落叁叁之陸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叁叁之陸B部分暨叁叁之陸C部分(面積共計陸零貳柒平方公尺)、坐落叁伍之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叁伍之肆B部分(面積叁零捌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㈢坐落叁伍之肆地號如附圖所示叁伍之肆A部分(面積壹柒伍捌平方公尺)、坐落肆捌地號土地(面積肆貳陸捌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甲○○、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坐落臺北縣○○鎮○○段內插角小段33之6、35之4、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民國92年6月3日由土地代書 劉水木 見證,簽訂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如附圖所示33之
6地號A部分(面積5677平方公尺,下稱33-6A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33之6地號B部分、33之6地號C部分(面積分別為5923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共計6027平方公尺,下稱33-6BC土地)、35之4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下稱35-4B土地)均分歸原告丁○所有;35之4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下稱35-4
A土地)、48地號土地(面積42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乙○○復於92年10月3日以第1339號存證信函向代書劉水木謂90年6月3日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書聲明無效,被告復於92年11月7日以第1415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系爭分割協議作廢。系爭分割協議係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契約,不容被告單方面否認其效力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爰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鎮○○段內插角小段33之6(地目田,面積11704平方公尺)、35之4、48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
㈠坐落33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6A登記予被告乙○○所有;㈡坐落33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6BC土地、坐落3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5之4B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㈢坐落35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35-4A部分、坐落48地號土地(面積肆貳陸捌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甲○○、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西毗臺北縣立插角國小用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北濱30等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南接公路。如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內容,逕為協議分割,乙○○分割所得之土地,勢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形成袋地,既對周圍地無通行之權源,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影響乙○○之權益甚鉅,乙○○自有通行丁○土地之權利等語,聲請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同意履行分割協議書等語。
四、兩造於93年6月1日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㈠第93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係坐落臺北縣○○鎮○○段插角小段三三之六、三五
之四及四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丁○、乙○○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甲○○、丙○○○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分之一。
⒉兩造間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之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⒊被告迄未依前揭分割契約書辦理分割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得否以乙○○依兩造間分割契約書所分得之土地將成
袋地為由,拒絕履行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分割登記義務?⒉乙○○依前揭分割契約書分得之土地是否將成為袋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92年6月3日由土地代書劉水木見證,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33-6A土地分歸乙○○所有,33-6BC、35-4B土地分歸原告所有,35-4
A、48地號土地則分歸甲○○、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件、分割協議影本1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洵堪採信為真實。
六、原告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為分割登記:㈠乙○○固以:依系爭分割協議為分割登記結果,將致乙○○
所分得之33-6A土地形成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故系爭分割協議顯屬無效等語。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兩造既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分割協議,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協
議分割,被告自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土地,用地別編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如辦理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限制,即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部分共有人亦得主張就其應有部分仍為共有,但不得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情形。再者,如未分割,僅依私法買賣契約或協議書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時,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規定,應請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此,取得人並無資格及面積限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94年1月3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09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頁)。系爭土地係兩造協議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部分共有人亦得就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故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就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無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而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是否能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要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與稅捐類似,屬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受理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業務,如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登記時亦須向地政機關提出已繳納土地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之繳款書,始得辦理登記,但非謂原告於繳納稅捐完畢前不得以訴訟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院亦毋庸審酌兩造於實際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能否提出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附此敘明。
㈣至乙○○抗辯其因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之分割方法,將致其分
得之33-6A土地形成袋地等語,係屬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辦妥分割登記後,乙○○是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向其他分割人請求通行其所有地,或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乃屬二事,乙○○以其分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為由,抗辯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云云,尚乏依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鎮○○段內插角小段33之6(地目田,面積11704平方公尺)、35之4、48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將:㈠坐落33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6A登記予被告乙○○所有;㈡坐落33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3-6BC土地、坐落35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5之4B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㈢坐落35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35-4A部分、坐落48地號土地(面積肆貳陸捌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甲○○、丙○○○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