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王雙喜 於89年4月3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太陽之星酒店消費未繳帳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遭酒店之僱用人員 鄧永燃徐立德王柏達 、丙○○、 孟憲峻 等五人控制並輪流徒手毆打王雙喜逼債。其間,孟憲峻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該日上午5時46分58秒起,至7時3分10秒止,多次撥打王雙喜所提供其母乙○○○家中000000000及友人電話,或由孟憲峻或由王雙喜催促攜款前來付帳。惟迄至該日上午6時許,仍無人前來付款,丙○○與孟憲峻、王柏達、徐立德乃響應鄧永燃之提議,與鄧永燃5人遂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王雙喜帶至4樓大廳(時酒店已打烊)禁閉並繼續毆打,其間,鄧永燃先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由孟憲峻褪去王雙喜衣褲,由丙○○與孟憲峻以膠帶綑綁王雙喜手腳、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復由鄧永燃在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一支,鄧永燃持鐵條,丙○○與徐立德分持塑膠管與塑膠軟水管,孟憲峻持木棍,王柏達則徒手,輪流毆打王雙喜,其中並有人以火灼燒王雙喜右手臂、肩、胸部位。王雙喜因受上開毆打、凌虐,導致兩胸、腹、背部及右下肢背側,超過26處之條形鈍器傷(寬1.0公分),於兩側大腿(16公分寬)、下肢(寬18公分)及後臀部,有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右前臂及上臂(3x2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而奄奄一息,由丙○○及孟憲峻負責臼神經性休克死亡。丙○○與孟憲峻乃另行起意,將王雙喜之屍體載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道路邊而離去。被告丙○○之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傷害原告之子王雙喜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毆打原告之子王雙喜,刑事部分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鄧永燃、徐立德、王柏達、孟憲峻等五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控制並輪流毆打其子王雙喜,致王雙喜受有上開傷害致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毆打王雙喜云云,然查:被告丙○○上開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徐立德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同案被告徐立德89年4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詢筆錄、檢察官89年4月6日、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89年4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王柏達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迭次供述被告丙○○有參與拘禁、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同案被告王柏達89年4月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檢察官89年4月
6日、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89年4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卷89年7月14日、8月9日訊問筆錄),觀諸同案被告王柏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歷經一年,均未提及曾遭刑求或出於不正之方法取供,另經本院刑事庭傳訊證人即製作被告徐立德第
二、三次警訊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舜治 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王柏達先承認,並供出被告徐立德涉案,再問被告徐立德後才承認,都是根據被告徐立德意思來製作筆錄,未以強暴、脅迫方法取得被告徐立德之口供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卷89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足認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二人前開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再參以徐立德、王柏達與被告丙○○均素無怨隙,且被告丙○○有無參與動手,與徐立德、王柏達二人本身罪責不生影響,徐立德、王柏達二人應無誣指可能,亦無攀賴之必要。故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二人之前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自白,信而有徵,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毆打王雙喜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二份判決書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傷害原告之子王雙喜致死之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王雙喜,致其死亡,既經認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32萬8340元部分:原告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已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附卷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且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費用,則與殯葬無關,自不在得請求之列,故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等,符合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共計32萬834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扶養費37萬6588元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王雙喜之母,被害人王雙喜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以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7萬2000元為準,另原告為殘障者,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其寬減額為7萬2000元,共計每年之扶養費用為14萬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於其子王雙喜89年4月3日死亡時,為63歲之女性,依8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9.14年,原告請求依18年計算(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除配偶 王福壽 外,尚有4名成年子女,連同被害人王雙喜,其扶養義務人共計6人,依 霍夫曼 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萬384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4000×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扶養人數)=313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被害人王雙喜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傷害致死,原告晚年喪子,面對此一變故,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64萬2186元,及自89年10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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