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北中地登字第01308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經乙○○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女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原告之女乙○○為原告之監護人(本院93年度監字第153號),則乙○○依法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已經由乙○○於94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頁),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月9日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北中地登字第013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因精神中度智障,於92年11月25日由女兒帶往 馬偕 醫院就醫,醫院病歷上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因上述病症,病患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未料92年12月8日被告竟利用原告缺乏判斷能力,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將其過戶於其自己名下,損害原告權益。該買賣並無價金之給付,此觀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無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提出價款證明而繳清贈與稅之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利用原告無意識無償取得不動產,明顯竊佔原告財產,應予返還。
(二)原告在92年12月8日買賣行為之前(現在已經宣告禁治產),已有醫院證明其無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係屬無意識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故其所訂之買賣契約因而無效,既屬無效,則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2年11月25日病歷、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1月7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中和稽徵所案號:Z0000000000000,93年1月5日繳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月1日93年度裁全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1月26日93年度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原告本人怕她的女兒不養她,而且怕她女兒將房屋賣掉。原告本人並沒有告被告的意思,現在原告本人與被告同住中。因為原告的女兒乙○○之前就離家出走,原告本人擔心房屋被賣掉,所以將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確實有跟代書說,確實沒有錢,但是原告擔心房子的問題。至於被告的三個叔叔並沒有同意選任乙○○當監護人,其中一位已經中風,年紀超過八十多歲了。而且上開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並沒有將房屋賣掉,之前原告本人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也有通知乙○○到場,可是乙○○從未過問。此房屋確實是兩造的父親所買,母親臨終之前還交代要照顧原告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9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民參字第2號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本院卷第18、1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人於92年11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因上述病症,病患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板調字第177號卷第5頁),嗣原告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由本院於93年6月8日裁定宣告原告丙○○為禁治產人;之後又於93年11月26日因原告丙○○之女乙○○之聲請,經本院參酌親屬會議會員 李探雲 、 李振峰 、 李振源 之書面意見,選定乙○○為原告丙○○之監護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9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本院93年度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92年11月25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已經醫師確定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因上述病症,病患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板調字第177號卷第5頁),此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時,原告本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當屬可採。則被告雖抗辯稱其與原告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乃係依兩造之母及原告本人之意思而為,但因原告本人於當時欠缺意識能力,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當時之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屬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起訴請求確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5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既因原告本人欠缺意思能力而歸於無效,則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亦同歸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關於被告抗辯稱恐原告之女即原告丙○○現在之監護人乙○○將房屋出賣,致原告本人無人照顧等情,按原告之監護人乙○○為原告之女,其間雖屬親子關係,然於民法親屬編有關於監護之規定均有其適用,原告之監護人欲處分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亦須經親屬會議之議決,倘監護人有違背監護義務之情節,亦得經親屬會議撤退之,均與本件被告抗辯稱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無關,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玉彬┌────────────────────────────────────┐│土地附表:93年度訴字第162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縣│中和市○○○段│284│130.05│1/4││└─┴───┴────┴────┴────┴─────┴────┴────┘┌────────────────────────────────────────────┐│建物附表︰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合│權│備││編│建││││(單位:平方││││││││││主要建築│公尺)│││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範│││號│號│││├──────┼──────┤││││││││房屋層數│第3層│陽台│計│圍│考│├─┼──┼──────┼────┼────┼──────┼──────┼───┼──┼─┤│1│660│中和市○○路│南山段│鋼筋混凝│76.85│3.60│80.45│全部│││││606之2號│284地號│土造四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