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宗被告彭貴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宗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貴茂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明宗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7號、94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確定;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00號、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於98年6月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警惕,由 王癸添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0年2月21日中午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明宗及彭貴茂,向其等表示臺中市○○區○○路與和睦路930巷口旁、土地公廟後方之農地,放置有鐵製品,邀約宋明宗、彭貴茂一同前往行竊。宋明宗及彭貴茂旋即應允,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聯絡,由宋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彭貴茂及王癸添共乘一台機車,於100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及3時許,先後二次至上址農地,共同徒手竊取 陳清乾 所有之土木用鋼模共15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將該鋼模搬運至宋明宗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適陳清乾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上址農地時,當場察覺宋明宗三人行竊,宋明宗三人見狀,旋駕車逃離現場。宋明宗三人接續二次竊得之上揭鋼模,均由宋明宗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約1萬元,由宋明宗、王癸添及彭貴茂3人平分花用。
嗣陳清乾報警後,經陳清乾及現場目擊者 詹松熙 指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宋明宗涉犯上開行為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宋明宗、彭貴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宗、彭貴茂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乾於警詢指訴其於100年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到達上址農地,發現有三名嫌犯正在搬運鋼模,嫌犯發現其到現場,旋迅速逃離,共失竊鋼模15片等語(見警卷第6-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詹松熙於警詢證述其於100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農地除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之人,請其移動車輛,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農地,約於1時44分離開,貨車車斗載有鋼模;嗣於下午3時許,相同貨車又再次到達上址農地,於3時20分許離開,貨車車斗亦載有與車斗同高之鋼模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陳清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松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物品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
5、43、52-54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之結夥竊盜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地,以結夥竊盜之方式,接續竊取陳清乾所有之上開鋼模,其等所侵害之財產監督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結夥竊盜罪。被告宋明宗、彭貴茂與共犯王癸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明宗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宋明宗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彭貴茂亦有竊盜、搶奪前科,竟均仍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被告宋明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貴茂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宋明宗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輕,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始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