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聰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2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聰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使朱○○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補充被告魏聰平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是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
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條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除將第1項「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合先敘明。㈢是核被告魏聰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朱○○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
於本件被害時係10歲已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明知朱○○於被告行為時係10歲已上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
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