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婚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後不久,仍曾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對告訴人生活有影響,且被告向記者謊稱:得知告訴人妻子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才撤回通姦告訴云云,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實屬過輕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告訴人雖稱:告訴人妻子離家時帶有定期存單、金飾及衣物,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不能原諒等語,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應量處之刑度,已經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綜合全部情狀,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告訴人所指雙方財物之糾葛,宜另循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