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遭其妻 林淑宜 未經授權擅自簽發者,伊自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丁○○及林淑宜、 林淑玲 、 林淑端 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嗣被告丁○○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丁○○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之票款十五萬元及利息,總計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反之,如其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當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對丁○○、林淑宜、林淑玲、林淑端發支付命令,嗣僅被告丁○○提出異議,經查被告丁○○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係遭其妻林淑宜未經授權擅自簽發,伊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置辯,核其異議理由顯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林淑宜、林淑玲、林淑端,無將其等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附在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應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應否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惟抗辯係遭其妻林淑宜未經授權擅自蓋用云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妻林淑宜未經伊授權擅自簽發一節,固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對其妻林淑宜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林淑宜並為認罪之陳述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號偵查卷宗核明屬實。惟查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因伊經營松得企業社,伊是負責人,其妻林淑宜為會計,故於八十五年
五、六月間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即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給林淑宜保管;所有支出及支票之開立完全授權林淑宜處理;松得企業社約於三年前結束營業,改名為瑋德工程公司繼續營業,其妻林淑宜為掛名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影印本第三、六、七頁),足徵林淑宜向為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會計,負責財務之收支,是被告顯有概括授權其妻林淑宜簽發支票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從而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授權林淑宜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真正,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其妻林淑宜簽發者,既經認定,則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附表:
┌─────────────────────────────────────────────────┐│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九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壹拾伍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0000000│├─┼───────────┼───────────┼───────────┼───────────┤│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伍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0000000│├─┼───────────┼───────────┼───────────┼───────────┤│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0000000│├─┼───────────┼───────────┼───────────┼───────────┤│四│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0000000│├─┼───────────┼───────────┼───────────┼───────────┤│五│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0000000│├─┼───────────┼───────────┼───────────┼───────────┤│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壹拾伍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0000000│├─┼───────────┼───────────┼───────────┼───────────┤│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壹拾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十│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壹拾伍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0000000│├─┴───────────┴───────────┴───────────┴───────────┤│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