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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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五計算,應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右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