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爰審酌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甫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犯罪對告訴人家庭之影響及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深表悔悟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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