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係 林研秀林佳瑩林威良 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及甲○○之子女林研秀、林佳瑩、林威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乙○○對此知之甚詳,詎乙○○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甲○○位於苗栗縣○○鎮○
○路○○號之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吵,竟以「幹你娘」、「不煮飯」、「不顧家」等言語辱罵甲○○,對甲○○為直接騷擾行為,並與甲○○及前來勸阻之林研秀、林佳瑩、林威良發生拉扯,對渠等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㈡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乙○○復承前開犯意
,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言語辱罵甲○○及林佳瑩,對渠等為直接騷擾行為,並與甲○○及前來勸阻之林佳瑩發生拉扯,對渠等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㈢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乙○○復承前開犯意
,以言語辱罵甲○○、林威良,對渠等為直接騷擾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甲○○就右揭事實指訴綦詳。
㈢證人林研秀就事實一、㈠、證人林佳瑩就事實一、㈠㈡、證人林威良就事實一、㈠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㈣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考。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就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有記載,惟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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