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陳宏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
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局,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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