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鐘
張任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58號、第965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丙○○、丁○○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參加公祭,後丙○○與丁○○因故發生衝突,甲○○、乙○○見狀,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均先於上址隨手拾取藤條各1支(起訴書誤載為樹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再均以手持藤條共同作勢追打丙○○之方式,使丙○○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96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 詹飛聲 (偵965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5頁至第97頁)、丁○○(偵9658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即警員 何嘉益 (偵965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何嘉益之職務報告1份(偵9658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2人均稱:當時是拿路邊撿的樹枝,類似藤條;被告乙○○並供稱:藤條長度約成年男子2個肩膀寬,粗度約小拇指粗細等語(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丙○○、詹飛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有看到2個人拿棍子衝進來等語(偵9658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上開藤條外觀上有讓他人誤會為棍棒之可能性,則被告2人手持上開藤條共同作勢追打告訴人時,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2人有意持棍棒類之兇器傷害其生命、身體,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均會心生畏懼。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甲○○與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便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恐懼,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2人之犯行僅止於手持藤條追逐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希望能輕判或免刑,給被告2人機會(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2人行為較輕微,量處較輕之刑(本院卷第90頁),被告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0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固定;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園藝,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
㈡查被告甲○○、乙○○手持之藤條2支雖屬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均供稱:藤條是路邊隨手撿的,後來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則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藤條2支為被告2人所有,難認符合沒收要件,且上開藤條2支未經扣案,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