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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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分成」更正為「成分」、第5行之「達」後方補充「後」、第9行「10時」後方補充「許」,並刪除第9行之「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亦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被告廖大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分成之保力達,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0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21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21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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