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所載「NBZ-9083」更正為「NBZ-9038」;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9日至113年5月8日,甫於112年5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率爾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4號被告許雲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雄自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山寮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2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雲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犯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