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5月22日21時許」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21時20分許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漢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更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率爾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五專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被告周漢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漢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1時許起,在雲林縣臺西鄉之建泰修車廠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漢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30日
檢察官蕭仕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31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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