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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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中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魏中平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6400ng/ml、1680ng/ml、3560ng/ml、67580ng/ml)」,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然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而其本案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昏睡蛇行不慎擦撞 王佩珊 停放路旁之機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魏中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明知施用毒品會產生昏睡現象,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統一超商前,在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南昌西路214號前,昏睡蛇行不慎擦撞 王珮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經警上前查看魏中平正拔除針頭,當場扣得魏中平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3時50分徵得魏中平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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