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乙○○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機車),該機車鑰匙疏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得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竊盜入監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考量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未能歸還本案機車或賠償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稱:我認為被告無反悔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低收入戶、國小畢業之學歷、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1700元、子女生活費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並未扣案,被告稱因發生車禍而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本案機車年份為96年6月、排氣量為101(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陳稱價值約5000元,檢察官、被告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二手機車市場行情,本院認定本案機車之價額為5000元,而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0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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