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河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於同日9時34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及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高雄112年3月6日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0至31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被告向本院陳述意見稱:希望可以喝美沙冬就好,如果去觀察、勒戒,我沒有收入,租屋的租金沒有辦法付,生活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自制力薄弱,難期待其可於機構外戒除毒品,另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評估後,認其戒癮動機薄弱,且被告另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堪以認定,且被告前開假釋之案件中,即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其於入監服刑後,卻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足見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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