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奎景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奎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第5行「鑰」補充為「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奎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本案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李姬杏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竊財物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鑰匙1支,為其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告廖奎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奎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3時1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外騎樓,持自備之鑰1支,發動李姬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後離去,嗣經李姬杏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奎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姬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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