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34號
97年度易緝字第235號97年度易緝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第九五二○號、第一○一三六號、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同案被告 費正立 、 吳兆峻 二人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